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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满立军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满立军,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811988********,回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村**队**号,住址银川市兴庆**园**号,无业。2010年11月2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9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7日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满立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满立军伙同其他二人在银川市兴庆区**店门口,与被害人李某某、许某某、证人杨某某三人发生口角,满立军持啤酒瓶殴打李某某和许某某,致李某某颈部多处皮肤裂伤(创口形成瘢痕累计长度8.7CM)、左耳廓皮肤裂伤、头皮挫伤;致许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许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辨认笔录;

4.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李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满立军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立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满立军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迪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满立军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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