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满维义,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4308221978********,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镇**村**组**号,现住桑植县**镇****房。曾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满维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满维义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桑植县澧源镇廊桥新美婷店子外穿衣服时,将其背篓放在店铺旁边的长凳上,被告人满维义趁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背篓内的钱包和一部手机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被告人满维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监控视频、视频侦查报告书等。
量刑情节证据: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满维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维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满维义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满维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满维义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满维义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婵娟
检察官助理:李源卿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满维义被羁押在桑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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