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漆伟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919号 

  被告人漆伟,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7198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宁波市鄞州区**号**室(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伟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至2月25日期间,被告人漆伟谎称自已有充足的口罩、额温枪货源可提供,骗取被害人卢某某、江某甲、江某乙、袁某某信任后,先后骗取四名被害人5000元、3200元、4530元、95350元人民币。赃款被用于网络赌博。案发后,被告人漆伟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记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卢某某、江某甲、江某乙、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漆伟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漆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伟在案发后能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漆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聪  

检察官助理:周盼盼  

2020年5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作案工具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