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1〕Z24号
被告人漆晓萱,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住五通桥区**镇**路**号。2018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1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处罚5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晓萱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由尹某某(另案处理)出资,被告人漆晓萱出面租下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尹某某和漆晓萱均在该房屋居住。从2020年7月初开始漆晓萱、尹某某多次容留彭某某、焦某某、沈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该租房内吸食毒品。2020年7月9日,民警在**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内挡获尹某某、漆晓萱、彭某某、焦某某、沈某某,经吸毒现场尿液检测:上述五人的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漆晓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晓萱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晓萱到案后如实供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淡琰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漆晓萱现监视居住于乐山市五通桥区**镇**路**号;
2、案卷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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