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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漆某容留、介绍卖淫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9〕145号

被告人漆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55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组。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漆某某在明知岳阳市岳阳楼区**大酒店清水泉休闲中心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接受老板周某(已判刑)的雇佣和安排,协助周某对该场所日常的营收、支出情况进行管理,帮助周某支付租金、水电费、装修费等。其间,漆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接受刘某(已判刑)转入嫖资15960元;接受杨某某(已判刑)转入嫖资79670元。2017年4月18日21时许,公安机关对该休闲中心进行巡查,查获卖淫人员14名,招嫖人员3名。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漆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新天地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同案人周某、刘某、杨某某、侯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明知他人从事容留、介绍卖淫活动,仍提供收账、管账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漆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妍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漆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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