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18〕32号
被告单位:上高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1****-2,单位地址:上高县建设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诉讼代表人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81974********,系上高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
被告人漆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81958********,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大学本科,系上高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家住上高县**街道**道**号**号**栋**单元**室。2005年4月25日因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7年9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81965********,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大专文化,系上高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上高县**街道**巷**号**栋**单元**室;2017年9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81967********,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初中文化,系上高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家住上高县**街道**路**号**栋**室;2017年9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67********,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中专文化,系上高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家住上高县**街道**号**栋**室。2017年9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某某、付某某、聂某某、熊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上高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2日成立,工商注册法人代表为付某某,股东为漆某某、聂某某、熊某某,2011年4月30日该公司在完成股权转让后经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正式营业。从2012年至2015年底,被告单位上高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赚取高额利差,未经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由被告人漆某某、付某某、聂某某、熊某某以单位名义通过亲朋好友宣传以月息1分向被害人唐某某、叶某某等九十三人借款1842.6万元,至案发还有1660.77万元无法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叶某某人的陈述;4.被告人漆某某、付某某、聂某某、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上高县**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漆某某、付某某、聂某某、熊某某属该公司直接负责此项工作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漆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晏毅
2018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漆某某、付某某、聂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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