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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漆某某、张某甲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漆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镇**村***社**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榆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甘肃省榆中县**镇**村***社**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榆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漆某某驾车窜至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乡***村**社,翻墙进入到李某某家中,盗窃价值376.5元的柴油后变卖,所得赃款已被二人挥霍。

2.2020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漆某某驾车窜至榆中县***乡**村***,翻墙进入到赵某甲家中,盗窃价值525元四瓶白酒后变卖,所得赃款已被二人挥霍。

3.2020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漆某某伙同张某甲驾车窜至榆中县**镇**村***附近,盗窃陈某某拴在磨沟口山上吃草的一只价值1500元的山羊后变卖,所得赃款已被二人挥霍。

4.2020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漆某某伙同张某甲驾车窜至榆中县**镇***村***社,盗窃樊某甲拴在河滩吃草的两只价值1950元的山羊后变卖,所得赃款已被二人挥霍。

5.2020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漆某某伙同张某甲驾车窜至榆中县**镇***村***社,盗窃赵某乙家羊圈里的一只840元的绵羊后变卖,所得赃款已被二人挥霍。

6.2 020年7月5日 12时许,被告人漆某某伙同张某甲驾车窜至榆中县**镇***村***社,盗窃樊某乙在河滩边吃草的一只价值1875元的山羊后变卖,所得赃款已被二人挥霍。

7.2020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漆某某驾车窜至榆中县**镇***村***社,盗窃张某乙拴在路边吃草的一只价值1500元的山羊后变卖,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漆某某、张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樊某甲、樊某乙、赵某乙、张某乙、陈某某对漆某某、张某甲表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漆某某、张某甲系初犯;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漆某某、张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大部分被害人对二人的表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漆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燕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漆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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