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1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江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住江西省上饶县**镇**花园旁自建房(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县**镇**村**号附**号)。2019年8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两年。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漆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3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江西**门业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宾馆**室(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县**乡**村**号)。2017年12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门业有限公司法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区**期**栋**单元**室(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县**乡**村**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漆某某、凌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江西*甲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饶县2014-2015年廉租住房**家园三期建设工程施工人、被告人徐某某为从*甲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在未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联系微信名为“诚信”的男子(身份不详),以南昌**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甲公司开具47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700000元,并通过微信转账给上述男子开票费人民币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对方指定的王某某农行账户开票费人民币20000元、31100元。后*甲公司发现上述发票有问题,未使用发票做账。
2019年7月份,江西**门业有限公司因需要成本发票做账,该公司法人被告人凌某某与公司工程部负责人被告人漆某某商量,在未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采取由**门业公司与南昌*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门窗外包加工合同的方式,由漆某某通过叶某某向他人购买1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102610元,后凌某某向叶某某微信转账开票费用人民币24500元。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凌某某、漆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凌某某缴纳人民币110261元至南昌市红谷滩财政局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漆某某、凌某某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漆某某、凌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漆某某、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漆某某在未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共计人民币1102610元;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共计人民币470000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漆某某、凌某某均系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凌某某、漆某某系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徐某某、漆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70000元,撤销原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70000元;建议对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原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对凌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荣玉婷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漆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区**号;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 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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