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漆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9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祁连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祁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4月21日被祁连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漆某某驾驶甘N82513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27线99KM+800M处时,车辆驶出路面后翻车,造成乘车人田某某花受伤,乘车人范某某九被送往甘肃省民乐县医院抢救后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漆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漆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漆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海晓云
(院印)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漆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现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董**村*组***号,联系电话1829384****。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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