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寨检一部刑诉〔2019〕323号
被告人漆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88********,汉族,大专科文化,住安徽省金寨县斑竹园**店村**组(户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14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元2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06日19时22分,被告人漆某某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梅山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梅山湖路桂花公园公交站台附近处,与在机动车道同向在前行走的行人简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简某某受伤。2019年08月20日,简某某经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认定:被告人漆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简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漆某某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漆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取得被害人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等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漆某某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漆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传轩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漆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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