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8〕464号
被告人漆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41970********,汉族,硕士研究生,无业,暂住青岛市**号楼**单元****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市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2017年1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0月2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漆某某于2017年09月21日22时许,漆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合肥路西向东行驶至劲松六路路口时,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
被告人漆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7年9月29日主动到案。
乙醇检验报告:漆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漆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戴晓东
2018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