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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漆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漳县人民检察院

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漳检一部刑诉〔2020〕3号 

告人某某,男,1985****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4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漳县甘肃省漳县******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6被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4被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菲菲,甘肃省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漆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在漳县**镇李某某家饮酒后,前往武阳路西桥头附近的“东乡手抓”饭馆吃饭,吃完饭后漆某某驾驶号牌为甘J*****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该路段出发前往漳县**镇街道亲戚家拜年,拜完年后漆某某驾车沿S209线由东向西行驶返回**镇**村**社的家中,当车辆行驶至三岔镇吴家门村路段处时被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漆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77.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漆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龙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740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漆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补充证据材料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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