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漆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乡**村**组**号(户籍地同居住地)。被告人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漆某某持D证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普通红色二轮摩托车(自行悬挂一副苏N5****号牌),沿泗阳县“王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王集刘河桥东侧时,撞到同向行驶在前的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漆某某、胡某某受伤。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证实:送检的被告人漆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17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漆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机调取(制作)的抓获经过、前科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谅解书、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被告人血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漆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青的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762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告人漆某某提供的保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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