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漆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2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住**市***林场**村*家,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瑞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漆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赣G*****号牌两轮摩托车骑行至**市***路与**路交叉路口红绿灯路段违反交通信号灯与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漆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漆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在**市**医院提起其血样备检。2020年3月24日,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在送检的被鉴定人漆某某血液中含有酒精成份,其含量为232.35mg/100ml。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医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4.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漆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曙光
检察官助理:谈荣良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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