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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漆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301号

被告人漆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4********,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漆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漆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8****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滨河路130米处时,与被害人汪某某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川MC****的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该车受损。二人在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因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汪某某的朋友打电话报警。漆某某听到对方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到达现场后发现漆某某有饮酒驾驶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12mg/100ml。警察将其带至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提取了静脉血并送检。经鉴定,漆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9.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漆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汪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漆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若平

检察官助理:万秀媛

2020  7  2 

                                      

附件:1.被告人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大足区**镇**小区  

      **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899629****

  2.侦查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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