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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漆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742号

    被告人漆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至19日,被告人漆某某在其租赁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街**号**的房屋及其所有的渝AE****红色哈弗越野车内多次容留张某某、邹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漆某某在其租赁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街**号**的房屋内容留邹某某、张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

2.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漆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外环高速长江大桥下面的一条支路上其所有的渝AE****红色哈弗越野车内容留邹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

3.2020年5月15日左右,被告人漆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驾校练车场一斜坡处其所有的渝AE****红色哈弗越野车内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

4.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漆某某先后在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驾校练车场其所有的渝AE****红色哈弗越野车内、其租赁的位于江津区**街**号**的房屋内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

2020年5月20日14时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江津区四不挨菜市场口将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漆某某抓获。被告人漆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租房合同、车辆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漆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巽

                              检察官助理 申英俊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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