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漆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人,身份证号码3622221968********,汉族,高中文化,机修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大道***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2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不辩护律师和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6时50分许,在丰城市**镇**大道**村路段,被告人漆某某驾驶一辆赣C*****小车与行人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漆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经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漆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推断死者余某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胸部脏器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漆某某一方赔偿了受害人家属760000元,受害人家属对漆某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雷
附:
1、被告人漆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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