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漆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64********,汉族,株洲市人,小学文化,职业务工,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0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衡东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68********,初中文化,个体户(收废品),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现住株洲涉塘区**街道**村散户,2017年10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5月2日期间,被告人漆某某和袁某某(已被刑事拘留)互相纠集骑摩托车至中车时代宝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株洲**公司盗窃电缆线三次,电缆线价值经鉴定为5799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5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漆某某和袁某某互相纠集骑摩托车至中车时代宝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株洲**公司盗窃电缆线剥皮后送至陈某某开设的废品店内,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电缆线予以收购,漆某某和袁某某非法获利3200元。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盗窃的电缆线价值为18000元。
2、2020年4月20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漆某某和袁某某互相纠集骑摩托车至中车时代宝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株洲**公司盗窃电缆线剥皮后送至陈某某开设的废品店内,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电缆线予以收购,漆某某和袁某某非法获利3500元。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盗窃的电缆线价值为28791元。
3、2020年5月2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漆某某和袁某某互相纠集骑摩托车至中车时代宝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株洲**公司盗窃电缆线盗窃电缆线剥皮后,贩卖给过路的收废品的人,非法获利3200元。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盗窃的电缆线价值为1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漆某某、陈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陈某某积极退赔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对案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漆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电缆线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漆某某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漆某某、陈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漆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策雄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漆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看守所;陈某某取保候审,电话1376226****。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起诉书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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