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漆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园区**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漆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园区**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某甲、漆某乙、漆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晚凌晨1时许,被告人漆某甲、漆某乙、漆某丙与唐某甲、漆某丁、熊某甲、熊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东华大道“**夜宵店”吃夜宵,唐某甲醉酒后滋事,与在隔壁“**”店吃夜宵的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陶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打斗中,漆某甲、漆某乙、漆某丙、同唐某甲、漆某丁、熊某甲、熊某乙等人用拳头、啤酒瓶、塑料凳等对徐某甲、陶某某、徐某乙、徐某丙进行殴打,致人受伤。其中,唐某甲持啤酒瓶击打了徐某甲、陶某某头部,漆某甲、漆某乙直接参与殴打徐某甲。经鉴定,徐某甲脑挫伤及颅内出血,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陶某某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徐某乙、徐某丙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已代为对四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了四被害人谅解。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漆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漆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漆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银某某、漆某戊、唐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陶某某、徐某乙、徐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漆某甲、漆某乙、漆某丙及同案唐某甲、漆某丁、熊某甲、熊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漆某甲、漆某乙、漆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甲、漆某乙、漆某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漆某甲有有期徒刑二年,亦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漆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亦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漆某丙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亦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国兵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漆某甲、漆某乙、漆某丙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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