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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漆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漆某甲,曾用名漆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87********,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高中文化,职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路**号,现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大道**公司集资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漆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漆某甲驾驶赣G*****捷达牌小型汽车在湖口县双钟镇南北港路瀚香居小区门前路段,与刘某某停放路旁的赣G*****宝马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漆某甲与刘某某达成协议。事故发生后漆某甲继续驾驶赣G*****小型汽车往湖口县鄱阳湖大市场方向行驶,后又掉头往回走,当日21时50分许,当行驶至湖口县三里大道三里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喻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赣G*****丰田牌小型汽车及由湖口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停放的两辆四轮电动巡逻车发生碰撞,造成赣G*****小型汽车车上乘客殷某某、王某某受伤和赣G*****小型汽车、赣G*****小型汽车及两辆四轮电动巡逻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鉴定人漆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23.44mg/100ml,且被告人漆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漆某甲被湖口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22警情信息、常住人口信息、人口信息简项、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喻某某、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殷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浔南司【2020】毒物鉴字第0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浔南司【2020】车痕鉴字第0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漆某甲抽取血样视频资料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二人受伤、多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经调查,被告人漆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漆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爱初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漆某甲联系电话:1587089****。

2.案卷材料2册、散页9张、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湖调[2020]2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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