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漆某甲,曾用名漆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61996********,侗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永福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南宁市青秀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5日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7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漆某甲在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城市便捷酒店门前人行道上,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拔钥匙的白色本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再以250元人民币的价格变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电动车收据,发票,刑事判决书;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指认监控视频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班毅
助理检察员:代斌
2019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漆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被盗电动自行车未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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