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单位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077404564J,住所地为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武安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诉讼代表人洪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间,时任被告单位**公司业务部经理的梁某某(另案处理),因被告单位缺少进项发票抵扣税款,在无实际交易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沈某某(另案处理)以被告单位的名义向泉州**区**有限公司、襄阳**有限公司、襄阳**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购买了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总金额为3542749.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总税额为602267.38元,价税总额为4145017元。具体如下:
1.泉州**区**有限公司开具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单位**公司,总金额638424.8元,总税额108532.2元,价税总额746957元。其中2014年4月24日开具6份,发票号码是02857946-02857950、02864197;2014年7月30日开具2份,发票号码是02633652-02633653。
2.襄阳**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开具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单位**公司,发票号码0046****-00467458,总金额399658.12元,总税额67941.88元,价税总额467600元。
3.襄阳**有限公司开具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单位**公司,总金额852786.34元,总税额144973.66元,价税总额997760元。其中2014年12月26日开具1份,发票号码是01023940;2015年1月22日开具4份,发票号码是01016761-01016764;2015年1月29日开具1份,发票号码是01016813;2015年3月23日开具4份,发票号码是01049656-01049659。
4.湖北**有限公司开具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单位**公司,总金额644017.10元,总税额109482.90元,价税总额753500元。其中2015年1月22日开具3份,发票号码是01031208-01031210;2015年4月27日开具4份,发票号码是01063996-01063999。
5.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单位**公司,发票号码是26776735-26776736,总金额170940.17元,总税额29059.83元,价税总额200000元。
6.深圳**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单位**公司,发票号码是21739220-221739221,总金额194188.04元,总税额33011.96元,价税总额227200元。
7.淮安**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开具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单位**公司,发票号码是15956659-15956661,总金额256410.26元,总税额43589.74元,价税总额300000元。
8.泰和县**厂于2016年4月26日开具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单位**公司,发票号码是01044081,总金额92307.69元,总税额15692.31元,价税总额108000元。
9.河南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开具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单位**公司,发票号码是04484930,总金额99829.06元,总税额16970.94元,价税总额116800元。
10.北京**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开具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单位**公司,发票号码是30182132,总金额97094.02元,总税额16505.98元,价税总额113600元。
11.北京**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开具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单位**公司,发票号码是43365612,总金额97094.02元,总税额16505.98元,价税总额113600元。
上述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4年至2016年间全部申报认证抵扣。现被告单位**公司已将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作进项税额转出,并补缴全部602267.38元的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等书证;2.证人洪某某、沈某某、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另案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总税额为602267.38元,并已向税务机关申报进项税额抵扣,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佳展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三款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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