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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丽芳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潘丽芳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江西****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大道**号**区**栋**单元**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园**栋**单元**室。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潘丽芳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丽芳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潘丽芳子收取吸毒人员罗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向其转账的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后,微信联系其购毒上线“皇冠”(真实姓名不详,在逃)购买300元毒品,潘丽芳子和“皇冠”在南昌大桥的皇冠酒店交易,拿到毒品后被告人潘丽芳子来到罗某某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坊**栋**单元**室家中,与罗某某一起吸食该毒品。

2、2019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潘丽芳子收取吸毒人员罗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向其转账的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后,微信联系其购毒上线“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300元毒品,潘丽芳子和王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机械厂小区交易,拿到毒品后被告人潘丽芳子来到罗某某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坊**栋**单元**室家中,与罗某某、熊某某一起吸食该毒品。

3、2019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潘丽芳子收取吸毒人员罗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向其转账的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后,微信联系其购毒上线“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300元毒品,潘丽芳子和王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机械厂小区交易,拿到毒品后被告人潘丽芳子来到罗某某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坊**栋**单元**室家中,与罗某某、熊某某一起吸食该毒品。

4、2019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潘丽芳子收取吸毒人员梁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向其转账的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500元后,微信联系其购毒上线“皇冠”(真实姓名不详,在逃)购买400元毒品,潘丽芳子和“皇冠”在南昌大桥的皇冠酒店交易,拿到毒品后被告人潘丽芳子来到南昌县象湖主题公园小区附近,在梁某某的车上与其一起吸食该毒品。

5、2019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潘丽芳子收取吸毒人员梁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向其转账的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后,微信联系其购毒上线“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300元毒品,潘丽芳子和王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机械厂小区交易,拿到毒品后被告人潘丽芳子来到南昌县象湖主题公园小区附近,在梁某某的车上与其一起吸食该毒品。

6、2019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潘丽芳子收取吸毒人员舒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向其转账的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500元后,微信联系其购毒上线“皇冠”(真实姓名不详,在逃)购买400元毒品,潘丽芳子和“皇冠”在南昌大桥的皇冠酒店交易,拿到毒品后被告人潘丽芳子来到南昌县象湖主题公园小区附近,在舒某某的车上与其一起吸食该毒品。

7、2019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潘丽芳子收取吸毒人员舒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向其转账的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500元后,微信联系其购毒上线“皇冠”(真实姓名不详,在逃)购买500元毒品,潘丽芳子和“皇冠”在南昌大桥的皇冠酒店交易,拿到毒品后被告人潘丽芳子来到南昌县象湖主题公园小区附近,在舒某某的车上与其一起吸食该毒品。

8、2019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潘丽芳子收取吸毒人员熊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向其转账的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400元后,微信联系其购毒上线钟某某(另案处理)购买400元毒品,潘丽芳子和钟某某在江西省火电公司小区北苑球场交易,拿到毒品后被告人潘丽芳子在熊某某车上与其一起吸食该毒品。

9、2019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潘丽芳子收取吸毒人员熊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向其转账的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500元后,微信联系其购毒上线钟某某(另案处理)购买500元毒品,潘丽芳子和钟某某在江西省火电公司小区北苑球场交易,拿到毒品后被告人潘丽芳子在熊某某的车上与其一起吸食该毒品。

2019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潘丽芳子在南昌市南昌县金沙大道江铃玲瑞再生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丽芳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丽芳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丽芳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9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潘丽芳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院印)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潘丽芳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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