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乡**村,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自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1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2月14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井川,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3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永清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1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2月14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潘井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潘井川在德城区唐人公馆小区9号楼1单元2101室的地下室内盗取被害人高某某的贵州飞天茅台酒四箱、贵州大曲酒四箱,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的价值为28248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贵州大曲等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潘井川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价格评估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潘井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潘井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井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吉凤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潘井川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1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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