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五部刑诉〔2019〕30号
被告人潘伦宽,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74********,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云南省盐津县,现住盐津县**乡**村**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2018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南靖县,现住南靖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因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暂停计算羁押期限,同年8月24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伦宽、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0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21时许至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伦宽与被告人吴某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潘伦宽将被害人冉某某带至石狮市**镇**长途汽车站后门**宾馆**房间,先后两次向被害人冉某某微信支付嫖资共计人民币1500元与被害人冉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在被告人吴某某的望风下,被告人潘伦宽在上述房间内虚构“他人委托其找被害人要钱”,以被害人冉某某不交出财物就不让离开为由进行威胁,后又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在微信聊天中虚构“有很多同伙在外等候”的事实进一步对被害人冉某某进行胁迫,当场逼迫被害人冉某某将微信内的人民币1800元全部转给被告人潘伦宽,后被告人潘伦宽继续威胁被害人冉某某向朋友借款,但因被害人冉某某无法借到而未得逞。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伦宽要求被害人冉某某交出1部OPPO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888元)方让冉某某离开。16日凌晨3时52分,被害人冉某某逃出后即向他人借手机报警。
2019年6月16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晋江市**镇**菜市场附近一家公寓抓获被告人潘伦宽、吴某某,并从被告人潘伦宽处扣押到被害人冉某某的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冉某某。
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状态,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伦宽、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6.勘验、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提取笔录及被告人潘伦宽、吴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地点附近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伦宽、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268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潘伦宽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伦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及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晋荣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潘伦宽、吴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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