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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俊盗窃案)_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潘俊,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谷县**镇**巷**号。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甘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甘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潘俊、安某某(已判决)行至甘谷县大像山镇冀城广场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橙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了蒋某某。所得赃款用于二人购买毒品吸食,赃物起获后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经甘谷县物价局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160元。

2.2017年10月28日,被告人潘俊、安某某(已判决)行至甘谷县大像山镇育才中学附近,将被害人黄某甲儿子黄某乙停放在该校附近巷里的一辆白色“新翼”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潘俊将该车卖给了蒋某某,所得赃款用于二人购买毒品吸食,该被盗车辆未能追回。

3.2017年11月11日,被告人潘俊、安某某(已判决)行至甘谷县大像山镇西关西坪村附近,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村巷道的一辆黑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潘俊将该车卖给了蒋某某,所得赃款用于二人购买毒品吸食,该被盗车辆未能追回。

4.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潘俊、安某某(已判决)行至甘谷县六峰镇中洲村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红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潘俊将该车卖给了蒋某某,所得赃款用于二人购买毒品吸食,该被盗车辆未能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安某某等两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等四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俊伙同安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俊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洁璐

检察官助理:张文慧

书记员:张昭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潘俊在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补充材料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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