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355号
被告人潘军,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镇**街**号,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潘军伙同雷某某(已判决)至镇海区九龙湖镇郎家坪水库大坝停车场附近,采用撬车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甲停于该处的轿车内挎包1只,内有“华为”手机2只及“亚马逊kindle”电子书阅览器1台等物。经鉴定,实物总价值人民币1803.35元。
2同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潘军伙同雷某某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停于该处的轿车内 “苹果6S”手机1只、“步步高vivo”手机1只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实物总价值人民币4139.8元。
3同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潘军伙同雷某某至镇海区镇汶溪小洞岙水库附近路上,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于该处的轿车内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50元。
42019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潘军伙同雷某某至北仑区新矸街道新大路和岷山路里仁花园4期对面一停车场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停于该处的轿车内黑色包1只,内有黑色苹果手机7plus一部及现金405元。经鉴定,实物价值为人民币1349.1元。
5同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潘军至海曙区联丰沃尔玛超市后停车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于该处的轿车内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0元。
6同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潘军至鄞州区首南街道南部商务区汇港大厦南停车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于该处的轿车内双肩包1只、ipad一台,实物总价值人民币1873元。后其又至该街道希尔顿花园酒店东南侧停车场,以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乙停于该处的轿车内的女包1只,内有硬盘一只、录音笔一支、电源适配器、耳机等物,实物总价值人民币1147元。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潘军在宁波市镇海区被侦查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
2.证人郭某某、桂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甲、李某甲、马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潘军及同案已决犯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军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 雯
检察官助理:陈家宁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潘军现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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