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潘力强,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庄**户。被告人潘力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潘力强2013年5月份因抢劫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两年六个月;2016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亳州市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1000元,后于202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力强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3日3时许,在阜阳市颍东区中鑫商业街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服装店内,被告人潘力强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盗窃现金1600余元及女士牛仔外套一件。
2.2020年10月3日3时30分许,在合肥市庐阳区安庆路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烟酒店内,被告人潘力强伙同刘某某盗窃店内现金500余元、香烟四十余包及槟榔等物品若干。经查,其中26包香烟价值人民币1066元。
3.2020年10月4日凌晨,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湖南路商贸文化广场被害人金某某经营的**手机维修店,被告人潘力强伙同刘某某使用木棍等物品将该店门把手弄断后欲进入店内实施盗窃,被巡逻保安发现后逃离现场。
4.2020年10月7日凌晨,在淮南市火车站学院南路被害人曹某某经营的**代办点,被告人潘力强伙同刘某某欲掀开卷闸门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因该店有两道门而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烟草价格表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潘力强的供述与辩解;
6.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检查笔录;
7.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力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力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四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两次未遂),价值人民币31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力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静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潘力强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刘某某、田某某(均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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