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Z334号
被告人潘勇,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路**段**号**栋**单元**号,现住四川省大邑县**镇**街**号**栋**单元**楼。2020年7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大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号。2011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6月刑满释放;2014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大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大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6月因吸毒被大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刑满释放。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勇、舒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潘勇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贩卖300元冰毒给吸毒人员吉某某,二人在大邑县晋原镇天主堂街与东街交汇处完成交易。
2020年8月26日,吸毒人员吉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潘勇购买500元冰毒,二人商定在崇州市白头镇交易,吉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潘勇支付300元毒资,剩余200元在交易时用现金支付,潘勇托被告人舒某某将冰毒送至交易地点,舒某某按潘勇要求在崇州市白头镇老鱼塘农家乐与吉某某交易,二人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查获疑似冰毒晶体一袋(净重0.8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200元,后被告人舒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位于大邑县**镇**街**号**栋**单元**楼的被告人潘勇住所内将潘勇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疑似冰毒晶体4袋,经鉴定,共计净重12.9克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勇、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被告人舒某某明知潘勇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仍为其完成毒品交易提供帮助,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2020年8月26日的毒品交易被告人潘勇、舒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潘勇系主犯,舒某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潘勇、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勇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峰
检察官助理:钟娇莹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潘勇、舒某某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文书、提讯证2份、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 建议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冰毒13.7克、其他晶体及粉末43.9克、吸毒工具一套、电子称一个、蓝色OPPO手机一部、金色VIVO手机一部、黑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赃款人民币200元依法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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