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潘千亮,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6********,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现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潘千亮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7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千亮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潘千亮在响水县开发区火车站外广场搭识被害人王某某后,在被害人骑车送其回家路上,途经**镇**村境内一水泥路时,被告人潘千亮采用扇耳光、脚踢等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王某某永久牌自行车1辆、品优美牌收音机1部、庐山牌香烟5根。经认定,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530.8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千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收音机、自行车被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拍摄的被告人抢劫的收音机、自行车等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潘千亮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潘千亮的供述和辩解;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7.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千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千亮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千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千亮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千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军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潘千亮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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