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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厚田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19〕773号

被告人潘厚田,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住青海省德令哈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厚田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4月3日、6月10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7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潘厚田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潘厚田为非法获取钱财,未经本区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授权,伪造证明及转账协议,加盖私刻的该公司原名上海**电气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对格尔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谎称*甲公司已将对*乙公司的人民币81.6万元债权转让至其控制的格尔木**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欲骗取该债权资金,后因*乙公司没有支付而未能得逞。

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潘厚田在青海省德令哈市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害单位获得其家属相关赔偿后对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单位员工张某某、叶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产品购销合同、项目授权书登记表,证实被害单位未授权被告人潘厚田催收涉案81.6万元债权资金,被告人潘厚田伪造证明及转账协议欲从*乙公司骗取该债权的事实。

2.证人袁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证明、转帐协议,证实被告人潘厚田提供证明及转账协议,称*甲公司已将对*乙公司的人民币81.6万元债权转让至格尔木**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乙公司尚未支付的情况。

3.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变更澄清函,证实“上海**电气有限公司”于2010年改制成为“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已收到被告人家属赔偿款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5.人员基础信息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结果、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潘厚田的身份及格尔木**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的单位情况。

6.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潘厚田的到案经过。

7. 被告人潘厚田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厚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厚田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厚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厚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蒋海强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潘厚田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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