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潘国寿,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55********,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栋**单元**室。2016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国寿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国寿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潘国寿至武汉市新洲区**街**路**号“**商行”附近,趁店内无人看守之机,溜门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吕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中的现金人民币3400元。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潘国寿在武汉市新洲区**街**大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侦讯中,被告人潘国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条、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3.盗窃现场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4.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潘国寿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国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国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国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国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国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晓霞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潘国寿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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