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潘天恩,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56********,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春县,住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8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福建省永春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天恩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行贿罪,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31日,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部分
被告人潘天恩作为福建省永春县**煤矿公司(以下简称**煤矿)民爆物品仓库负责人,其儿子潘某某是**煤矿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潘天恩持有福建省永春县**煤矿公司(以下简称**煤矿)435井599班组65%的股份,吴某甲(已判刑)系该班组的股东并在现场管理。**煤矿于2015年整合,2016年4月复工后,因向**煤矿领取火工品需交纳押金,为减少资金占用,被告人潘天恩同意从**煤矿民爆物品仓库转让火工品到599班组使用。经统计,自2016年4月至11月,被告人潘天恩在福建省永春县内将**煤矿经合法手续审批下来的炸药15360公斤、雷管29800发,擅自销售给吴某甲用于**煤矿599班组矿洞的煤矿生产。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潘天恩在福建省厦门市**地下停车场被抓获,因被告人潘天恩系泉州市人大代表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2019年4月28日泉州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终止被告人潘天恩人大代表资格。2019年5月5日,被告人潘天恩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雷管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工作说明,销售单,收款收据,铅坑公司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人潘天恩的户籍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周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天恩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对被告人潘天恩的辨认笔录。
(二)行贿罪部分
2016年12月28日,吴某甲等人非法买卖爆炸物案被福建省永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为了免于被追究在该案中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天恩通过汤某某向时任福建省永春县公安局副局长的颜某某求情。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潘天恩委托其子潘某某在颜某某位于福建省永春县**路**号**室的家中贿送颜某某2瓶茅台酒和2条软中华香烟(均无法估价),请求颜某某在该案办理过程中给予关照。其后在该案侦办过程中,颜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潘天恩的行为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情况下,仍指示民警姚某某将被告人潘天恩作为证人处理,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2017年4月份,被告人潘天恩到颜某某家中贿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感谢其在该案办理过程中提供的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永春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调查过程、工作说明,颜某某的任职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颜某某、姚某某、潘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天恩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天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天恩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法规,擅自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天恩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天恩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潘天恩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天恩在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美冷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潘天恩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一册、光盘八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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