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潘宏伟,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潘宏伟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2月7日、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8日、2020年3月27日、2020年4月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景区分局、连云分局、原新浦分局、连云分局、海州分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十四日、十五日、二十日、十五日、十五日。被告人潘宏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执行);再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被告人潘宏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0日,本院对被告人潘宏伟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小飞,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徐圩新区**街道**路**号。被告人李小飞曾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4月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罚款一千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9月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罚款一千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2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李小飞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未执行);再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李小飞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0日,本院对被告人李小飞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宏伟、李小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潘宏伟、李小飞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姚某某、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宏伟、李小飞,听取了被告人潘宏伟、李小飞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潘宏伟、李小飞驾驶摩托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香溢世纪花城西门附近,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此的吉箭牌红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该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4月8日4时许,被告人潘宏伟、李小飞驾驶摩托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移动公司南门附近,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绿源牌高哑黑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二千元,该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姚某某、黄某某陈述;
3.被告人潘宏伟、李小飞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1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扣押、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宏伟、李小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宏伟、李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宏伟、李小飞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潘宏伟、李小飞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宏伟、李小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宏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小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且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潘宏伟、李小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冠美
检察官助理:韩杨阳
2020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潘宏伟(联系方式1800513****)、李小飞(联系方式1336526****)现分别被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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