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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宏伟诈骗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潘宏伟,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宏伟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潘宏伟明知上家可能利用银行卡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仍以77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向潘某某(已判决)购买11套银行卡,后以8800元转卖给“小树”(另案处理)赚取差价。经查,被告人潘宏伟贩卖给“小树”的银行卡中,户名邹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 62284800782******** )、工商银行卡(卡号 62122641000******** )内以及户名陈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41000******** )被用作诈骗活动的收款账户,数额共计229736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9年6月,被害人陈某乙在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农场部**号**室住家被诈骗分子以投资理财的方式诈骗,其中30000元被骗钱款转入邹某某农业银行卡(卡号 62284800782********)内,后上述钱款被分流转出,无法追回。 

二、2019年7月,被害人蔡某某(一级残疾人)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街**小区暂住处内被诈骗分子以投资理财的方式诈骗,其中13500元被骗钱款转入邹某某工商银行卡(卡号 62122641000******** )内;13955元被骗钱款转入陈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41000******** )内,后上述钱款被分流转出,无法追回。

三、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害人肖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被诈骗分子以投资理财为由骗至博彩网站以充值的方式诈骗,其中3003元(扣除手续费为3000元)被骗钱款转入陈某甲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41000********)内,后上述钱款被分流转出,无法追回。

四、2019年9月,被害人陶某某在上海市金山区被诈骗分子骗至博彩网站以充值的方式诈骗,其中10010元(扣除手续费为10000元)被骗钱款转入陈某甲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41000********)内,后上述钱款被分流转出,无法追回。

五、2019年6月,被害人莫某某在辽宁省凌海市**山**号小区被诈骗分子以投资理财的方式诈骗,其中4笔款项共计159268元被骗转入邹某某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0782********)内,后上述钱款被分流转出,无法追回。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潘宏伟在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镇**村**号家中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手机一部;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残疾人证明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解挂信息、银行账户信息、到案经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报案材料、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杨某某、潘某丙、潘某某、钏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蔡某某、陈某乙、肖某某、陶某某、莫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潘宏伟的供述和辩解;

6.电子勘验、检查、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

7.微信聊天记录及其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及截图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宏伟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向对方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诈骗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297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宏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纪金钾

检察官助理:许晓玲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潘宏伟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扣押在案的手机1部,随案移送。

4.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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