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职务犯罪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潘定群,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5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灵宝市**镇**村**组**号。2005年4月至2007年8月任**村村委会主任,2007年8月至2017年6月任**村党支部委员、书记。2001年9月11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7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太原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15日临时羁押于沈阳市区看守所,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9年8月15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分别由灵宝市公安局、灵宝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定群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潘定群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于2019年11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5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聚众斗殴罪
2017年3月15日晚,时任灵宝市**镇**村书记的被告人潘定群在饭局上认识了南某某(已判决),二人互留电话,后潘定群回到家给南某某打电话,称次日早上**村要拆迁教堂,会有人闹事,让南某某找人阻拦。2017年3月16日8时许,南某某纠结王某某、僧某某(二人均已判决)等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到达南厥山村教堂门口拆迁工地现场,被告人潘定群给南某某等人发放2条香烟。后在拆迁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甲驾车到现场,潘定群示意南某某,南某某遂指使王某某、僧某某等人对阻止拆迁的陈某甲进行殴打,致陈某甲头皮、胸、腰、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脑震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潘定群及同案犯南某某、王某某、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潘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现场监控;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二、贪污罪
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潘定群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灵宝市尹庄镇政府征用**村土地(中航星城项目),管理占地赔偿款、附着物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先后将该村三组村民潘某乙占地赔偿款198597元、地面附着物补偿款5510.8元,该村一组村民张某某地面附着物补偿款112001元,共计316108.8元,据为己有,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日常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潘定群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潘某丙、许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任免文件、记账凭证、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定群指使南某某纠集多人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定群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定群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维革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潘定群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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