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家云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28日,本院报请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商请同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9年12月10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复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其间一次(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家云于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先后8次在万宁市万城镇万福家园小区门口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蔡某某、彭某某、许某甲。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12日23时许,蔡某某手机联系被告人潘家云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微信号:cai110551****,下同)向被告人潘家云微信(微信号:Yun1821792****,下同)转账人民币500元。后蔡某某到被告人潘家云告知的收取毒品地点万宁市万城镇万福家园小区门口一棵树下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取走。
2.2019年2月20日23时许左右,彭某某手机联系被告人潘家云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微信号:G1821792****,下同)向被告人潘家云微信转账1200元,后彭某某到被告人潘家云告知的收取毒品地点万宁市万城镇万福家园小区门口的一个电线杆下的草丛里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取走。
3.2019年3月1日21时许,彭某某手机联系被告人潘家云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潘家云转账1150元,后彭某某到被告人潘家云告知的收取毒品地点万宁市万城镇万福家园小区门口的一个电线杆下的草丛里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取走。
4.2019年3月1日0时许,蔡某某手机联系被告人潘家云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潘家云转账450元,后蔡某某到被告人潘家云告知的收取毒品地点万宁市万城镇万福家园小区门口一棵小树下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取走。
5.2019年3月7日20时许,蔡某某手机联系被告人潘家云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潘家云转账850元,后蔡某某到被告人潘家云告知的收取毒品地点万宁市万城镇万福家园小区门口一棵小树下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取走。
6.2019 年3 月8 日21时许,吸毒人员许某甲手机联系被告人潘家云购买半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微信号:niwo****)向被告人潘家云转账450 元。当晚22时许,彭某某手机联系被告人潘家云购买半包甲基苯丙胺并向被告人潘家云微信支付毒资400元,后许某甲在被告人潘家云告知的收取毒品地点万宁市万城镇万福家园小区门口一棵小树下取走毒品1包,并将其中半包毒品交给彭某某。
7.2019年3月10日18时许,吸毒人员许某甲手机联系被告人潘家云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潘家云转账800元。2019年3月10日19时左右,蔡某某也联系被告人潘家云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潘家云转账900元。后由于蔡某某当晚不能到被告人潘家云告知的收取毒品地点取毒品,被告人潘家云便让许某甲前往万宁市万城镇万福家园路口取走原本打算卖给蔡某某的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许某甲到达指定地点寻找毒品过程中被琼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蔡某某再次让被告人潘家云准备好毒品,被告人潘家云联系毒品上家将毒品放在万福家园超市门口附近的一棵树下并让蔡某某去取,蔡某某以不能到指定地点取货为由让被告人潘家云帮忙取毒品,后被告人潘家云到达万福家园小区门口附近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侦查民警从被告人潘家云身上查获并扣押手机1部,在抓获被告人潘家云的现场附近查获并扣押1包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重,扣押毒品疑似物的净重为0.96克。经鉴定,扣押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毒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重笔录、检定证书、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
3.鉴定意见:毒品理化检验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像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称重视频、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手机微信截图、潘家云手机数据取证报告;
6.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彭某某、许某甲、黄某某、许某乙的证言;
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潘家云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家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家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次6包及0.9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家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家云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潘家云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家云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至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庞启程
检察官助理:廖光平
2020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检察卷壹册拾玖页、光盘陆张;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潘家云手机壹部;涉案毒品
现存放在琼海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