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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家良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潘家良,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余杭区**街**号**店店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乡**村**组。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5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家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人潘家良至本市拱墅区二百大收藏品市场**号地摊位,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该处售卖的价值人民币3 000元的一幅水墨山水画清江春晓图卷起,后从栏杆缝中将该画轴窃走。

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杭州市**街**号**店将被告人潘家良抓获。被告人潘家良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家良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家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家良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家良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鹭颖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潘家良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共叁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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