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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小彬合同诈骗案)_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潘小彬,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号,住址**。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小彬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潘小彬到云霄县**镇**路**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租闽******号牌丰田皇冠轿车,后将该车抵押向吴某某借款。同月22日,该车由上述车行自寻找回。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9.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小彬于2019年11月26日经通知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取得上述车行经营者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汽车租赁合同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小彬的供述和辩解;5.云霄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6.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小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小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小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伟凌

代理检察员:李诗怡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潘小彬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_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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