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648号
被告人潘小洪,绰号小马涧,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浙江省兰溪市**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6月16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余军,曾用名余小兵,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浙江省兰溪市**街道**里**村**里**号。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7月23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小洪、余军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5月31日,因黄某某(已判决)认为被害人单某甲平时不给自己面子,遂准备找人教训他,当晚,黄某某与被告人余军等人在兰溪市**街**龙虾馆吃饭期间又提起此事,余军知晓该情况后应黄某某要求电话联系被告人潘小洪,欲从其处借取砍刀,后被告人余军与黄某某、张某丙(已判决)一起开车前往被告人潘小洪处取刀,被告人潘小洪明知黄某某借刀用途,仍跟随被告人余军一行携带砍刀驾车前往兰溪市体育馆东门口与黄某某指使的袁某某(已判决)、龙某某(已判决)、舒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吴正雄(已判决)、江某某(已判决)、邱某某(已判决)、章某某(已判决)等人汇合。当晚10时许,黄某某带领众人分乘车辆到兰溪市云山街道魅力金座KTV门口附近等候。当晚11时17分许,在兰溪市云山街道魅力金座KTV门口袁某某、王某某、江某某、陈某某、龙某某、吴某某等6人发现被害人单某甲后即手持大砍刀追砍,11时18分许,被害人单某甲在逃跑时摔倒,袁某某、王某某、江某某、陈某某、龙某某、吴某某等人分别用大砍刀将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单某甲砍伤,期间被告人余军、潘小洪坐在车内,后乘坐张一阳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单某甲全身多处裂创疮疤遗留构成轻伤一级,右胸部肋骨骨折、血气胸、肺破裂以及右小腿腓骨骨折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余军于2019年10月5日到兰溪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
2、2019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潘小洪因之前向黄某某借钱未果,觉得自己曾经提供砍刀帮助黄某某砍人,而黄某某却翻脸不认人,遂于当晚携带其在网上购买的金属仿真枪及匕首一把,将黄某某约到兰溪市兰江街道府前路彼岸咖啡815包厢内,在该包厢内,被告人潘小洪手持金属仿真枪,将金属仿真枪顶在黄某某头部太阳穴位置,后黄某某提出要报警,被告人潘小洪遂离开了包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查询记录、兰溪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兰溪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账单、兰溪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资料复印件、伤势照片、兰溪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租赁合同、鉴定意见通知书、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兰溪市公安局自首证明文书、情况说明、兰溪市公安局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叶某某、张某丙、朱某甲、孙某某、潘某某、王某某、袁某某、龙某某、舒某某、邱某某、章某某、吴某某、朱某乙、邵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方某某、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单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小洪、余军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兰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兰溪市公安局刑事辨认笔录、兰溪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兰溪市公安局人身检查现场笔录、检查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音笔录音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军、潘小洪为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提供刀具,致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潘小洪持凶器恐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军、潘小洪系与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余军、潘小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余军、潘小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凌飞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潘小洪、余军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量刑建议书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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