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潘少烽,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街**号**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5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7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少烽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于2020年7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2月,被告人潘少烽伙同同案人刘某某(已判刑)购置笔记本电脑、路由器、网关、固定电话等设备,租赁福清市**街道**小区一套房作为诈骗窝点,利用获取的日本国公民个人信息和诈骗剧本,招募、组织同案人葛神某某、塩川某某、高松某某(均已判刑)及同案人“川本”、“田中”(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述窝点实施电信诈骗活动。同案人林某甲(已到案,另案处理)为上述窝点安装、调试用于作案的网关设备和电话,并提供网络技术支持,帮忙缴纳话费。2017年5月11日至6月9日,同案人葛神某某、塩川某某、高松某某、“川本”等人两人一组,向日本国内的被害人拨打电话实施诈骗,成功诈骗四次共计日币2100万元,折合人民币128.6765万元。
二、2016年6月,同案人王某某、韩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租赁福清市**街道**小区、平潭县**镇**小区、福清市**街道**小区、音西街道**小区的套房作为诈骗窝点,利用获取的日本国公民个人信息和诈骗剧本,招募、组织日本籍同案人在上述窝点向日本国内的被害人拨打电话实施诈骗。2016年7月份,被告人潘少烽将同案人“山本”(另案处理)招募的同案人寺田某某(已判刑)安排到同案人王某某上述窝点实施诈骗,潘少烽可获取寺田某某诈骗成功金额3%抽成。至2017年6月28日,同案人寺田某某参与拨打电话诈骗成功共计日币5800万元,折合人民币约348万元。
被告人潘少烽于2019年12月24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万达附近一宾馆向福清市公安局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动员同案人林某甲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固定电话、手机、网关、光盘、路由器、银行卡、日币、人民币等;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出入境记录查询、扣押清单、文件夹、笔记本、剧本、银行交易流水、汇率中间价表、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林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少烽及同案人刘某某、林某丙、林某甲、葛神某某、塩川某某、高松某某、王某某、林某丙、林某丁、韩某某、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少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76.676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少烽在实施诈骗人民币128.6765万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在实施诈骗人民币348万元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少烽动员同案人向公安机关投案,是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少烽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少烽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陈 平
检察官:王雪松
检察官助理:周华玲
2020年7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潘少烽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街道**街**号**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1402页。
3.量刑建议书6份。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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