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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希来盗窃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19〕724号

被告人潘希来,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5月2日被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4年9月10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6年4月6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12月30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8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希来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潘希来采取踢门、翻窗、扳窗等手段先后来到**镇**村**湾、**村**湾、**村**湾、**村**砖厂、**村**湾、**村**湾、**镇**村**湾等地,趁无人之际入室盗窃7起,涉案价值计人民币2280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潘希来驾驶摩托车来到大冶市**镇**村**湾,趁无人之际,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胡某某的住处,盗窃银行卡1张,后到**镇**农场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走人民币6400元。

2.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潘希来驾驶摩托车来到大冶市**镇**村**湾,趁无人之际,采取钻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范某甲的住处,盗窃银行卡3张,后到**镇**农场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走人民币1200元。

3.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潘希来驾驶摩托车来到大冶市**镇**村**湾,趁无人之际,采取踢门入室手段进入吴某甲的住处,盗窃人民币500元。

4.2019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潘希来驾驶摩托车来到大冶市**镇**村**砖厂,趁无人之际,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张某某的住处,盗窃人民币1200元。

5.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潘希来驾驶摩托车来到大冶市**镇**村**湾,趁无人之际,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到王某某的住处,盗窃银行卡1张,后到**镇**农场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走人民币7400元。潘希来的父亲潘某甲事后退还给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

6.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潘希来驾驶摩托车来到大冶市**镇**村**湾,趁无人之际,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吴某乙的住处,盗得黄鹤楼硬珍香烟2 条、黄金项链1条。经大冶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金饰及香烟价值人民币4059元。

7.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潘希来驾驶摩托车来到大冶市**镇**村**湾,趁无人之际,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姜某某的住处,盗得人民币1200 元、黄金耳环1对。经大冶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金饰的价值人民币844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范某乙、吴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吴某甲、范某甲、张某某、吴某乙、胡某某、姜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勘验笔录;5.被告人潘希来的供述和辩解;6.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希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希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希来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皮福庭
周    芸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潘希来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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