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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广子、刘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潘广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2000********,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住**街道**村**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广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广子、刘某甲在遵义市汇川区佛山路一巷道内盗窃一辆红色电动车,并以300元的价格变卖给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街道扬帆路328号“雅迪电动车”的刘某乙,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电池价值200元。

2.2020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潘广子、刘某甲在桐梓县海校街道荣德巷内一楼梯间处,将被害人刘某丙的一辆黑色自行车盗走,并以100元价格变卖给郑某某,经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450元。

3.2020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潘广子、刘某甲在桐梓县海校街道河滨北路“田罗飞烤鱼”店内,将被害人令某甲的一部银色VIVOX30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428元。

4.2020年9月14日22时左右,被告人潘广子、刘某甲在桐梓县海校街道西门“湛江焖肉粉”店内,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金色华为手机盗走,并以20元的价格变卖给桐梓县海校街道文化路159号“一博通讯”手机店的梁某某,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63.33元。

5.2020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潘广子、刘某甲在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一洋芋店内,将被害人候某某一部VIVO手机盗走,并以400元的价格变卖给桐梓县海校街道人民路219号“VIVO”手机店的令某丙,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231.65元。

6.2020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潘广子、刘某甲在桐梓县海校街道民主路“美的专卖店”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金色OPPOR9手机盗走,并以105元的价格变卖给桐梓县海校街道人民路“云科技”通讯店的王某某。

7.2020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潘广子、刘某甲在桐梓县**街道**村**巷,将被害人令某乙放于家中电视柜上的一部蓝色OPPOA7手机盗走,并以240元的价格变卖给“云科技”通讯店的王某某,经认证被盗手机价值75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前科查询、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令某甲、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潘广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广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广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广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中成

检察官助理 吴  红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潘广子、刘某甲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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