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建法,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街**路**号。因吸毒,于1998年12月1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1998年12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2000元;因吸毒,于2001年6月11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0月17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0年7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0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潘光普,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路**号。因抢劫、伤害,于1994年3月2日被收容教养二年;因吸毒,于1998年12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1998年12月3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2000元;因吸毒,于1999年8月3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吸毒,于1999年9月28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2年7月2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五个月,于2002年8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撤销强制戒毒;因吸毒,于2002年8月30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8月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3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建法、潘光普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1日12时许,李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账给叶某某(另案处理)500元让其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叶某某向被告人潘光普微信转账500元购买毒品海因,潘光普再向被告人潘建法微信转账7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潘光普从潘建法处拿到毒品海洛因后交给叶某某及李某某,后潘光普、叶某某、李某某一起吸食了该包毒品海洛因。
2.2019年7月23日13时许,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叶某某2200元让其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叶某某向被告人潘光普微信转账20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潘光普因拿不到毒品就通过微信退还叶某某2000元,叶某某通过微信退还2200元给李某某。当日17时50分,李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转账2200元给叶某某,叶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给潘光普,潘光普向被告人潘建法转账20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潘光普从潘建法处拿到毒品海洛因后交给叶某某,叶某某将毒品海洛因交给李某某。
3.2019年7月25日13时许,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叶某某2200元让其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叶某某向被告人潘光普转账20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潘光普向被告人潘建法转账20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潘光普从潘建法处拿到毒品海洛因后交给叶某某,叶某某将毒品海洛因交给李某某。
2019年8月2日李某某向民警上交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该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为0.31克;经检验,该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4.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蔡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潘建法购买毒品海洛因21次。具体事实为:(1)2019年8月6日07时17分许,蔡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潘建法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潘建法收款后交付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某;(2)2019年8月7日08时40分许,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潘建法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潘建法收款后交付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某;(3)当日12时44分许,蔡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潘建法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潘建法收款后交付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某;(4)2019年8月8日08时44分许,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被告人潘建法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潘建法收款后交付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某;(5)2019年8月9日08时08分许,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被告人潘建法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潘建法收款后交付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某;(6)2019年8月10日07时13分许,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被告人潘建法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潘建法收款后交付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某;(7)2019年8月11日07时23分许,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潘建法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潘建法收款后交付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某;(8)同日10:52分许,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400元给被告人潘建法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潘建法收款后交付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某;(9)2019年8月23日12时47分许,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潘建法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潘建法收款后交付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某;(10)同日16时44分许,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潘建法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潘建法收款后交付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某;(11)2019年8月24日09时30分许,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被告人潘建法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潘建法收款后交付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某;(12)2019年8月25日09时51分许,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潘建法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潘建法收款后交付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某;(13)同日14时49分许,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潘建法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潘建法收款后交付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某;(14)2019年8月26日09时10分许,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潘建法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潘建法收款后交付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某;(15)同日14时35分许,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潘建法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潘建法收款后交付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某;(16)2019年8月27日09时58分许,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被告人潘建法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潘建法收款后交付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某;(17)2019年8月28日09时24分许,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被告人潘建法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潘建法收款后交付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某;(18)同日17时14分许,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潘建法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潘建法收款后交付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某;(19)2019年8月29日10时0分许,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被告人潘建法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潘建法收款后交付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某;(20)2019年8月30日09时20分许,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潘建法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潘建法收款后交付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某;(21)同日14时28分许,蔡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潘建法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潘建法将一包外用“富贵豆”零食包装纸、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扔在瑞安市上望街道九安路边一面包车边上,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该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29克。被告人潘建法被查获时身上携带有一包外用黄鹤楼香烟壳、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该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52克。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潘建法被扣押的上述两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手机交易照片、毒品上交照片复印件、通话记录、微信账号交易记录和账户主体信息、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函、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潘光普、潘建法贩卖毒品一案指定管辖的回复》、疾病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吸毒人员信息详情、人员基本信息、户籍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建法、潘光普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上交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毒品称量视频、语音通话记录、电话通话记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光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潘建法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建法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建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建法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建法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建法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光普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光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光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光普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公枢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潘建法、潘光普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手机2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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