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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建海诈骗案)_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港检刑诉〔2019〕310号

被告人潘建海,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组,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区**社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建海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中旬,费某某(另案处理)告知被告人潘建海、王某某(另案处理)买卖《长江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简称“四联单”)可以获利,并将“四联单”模板发给二人。潘建海、王某某从网上购买了伪造的“四联单”和“黄石市**局”印章后由费某某告知填写假票的格式、内容。

因费某某因无力偿还曹某甲债务,遂向曹某甲宣称其可以开具合法的“四联单”,价格是10元/吨,可以介绍他人开票,所得的好处费给曹某甲用于抵还债务。曹某甲便将开票信息告知曹某乙,曹某乙通过刘某甲口口相传将信息告知邵某某、邵某某、唐某甲、袁某某等人。

2019年4月中旬,被害人刘某乙、唐某乙、冯某某从袁某某、唐某甲处得知在黄石**局通过熟人可以开具正规“四联单”的信息后,信以为真,决定花钱购买。同年4月22日下午,王某某(对外自称陈某某)、潘建海(对外自称潘某某)以及中间人曹某甲、曹某乙、邵某某、唐某甲等相约在黄石市**局附近见面,潘建海、王某某二人表示在该局有熟人能够保证四联票的真实性,但需先支付2万元定金,开票核对无误后支付剩余款项,袁某某代表三名被害人支付了2万元定金。随后王某某一人进入黄石市**局办公大楼,在该局*楼厕所,将事先准备好的空票按照被害人提供的身份和船舶信息填写并加盖伪造的“黄石市**局”印章。经过修改验票后,袁某某再次代表三名被害人按照三条船的开票总吨位21600吨,按12元/吨的价格支付余款23.9万元。

事后,被告人潘建海以及王某某二人共计分得13.1万元、费某某分得2万元,剩余的10.8万元分别用于支付曹某甲、曹某乙、刘某甲、邵某某中介好处费。

认定上述是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开具的伪造“四联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同案犯王某某、费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刘某甲、邵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唐某乙、冯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搜查笔录;6.被告人潘建海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建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建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秋石
助理检察员:  郎昭华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潘建海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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