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897号
被告人潘建道,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16年10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因精神疾病鉴定于2020年 9月4日起停止计算羁押期限,于2020年10月21日起恢复计算羁押期限。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建道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建道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潘建道在本区**路**酒吧内,窃走被害人陈勇放在座位后侧、距离约1米左右的黑色魅族16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1550元),并于次日将手机以230元的价格销赃。
2020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潘建道在本区**巷**号**理发店内,趁店主被害人郑某某睡着之际,窃走被害人郑某某放在面前、正在播放视频的深色VIVO Z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1250元),并于当日以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培杰。
经鉴定,被告人潘建道符合“分裂症缓解期,精神发育迟滞”诊断,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VIVO Z6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郑某某,被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潘建道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照片;
2.书证:接受证据清单、电子发票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温州康宁医院住院病历、身份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证人吴某某、丁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建道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截图、还原录像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建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建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建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梅秀娟
检察官助理 朱宜家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潘建道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补充材料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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