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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恩进、于正星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潘恩进,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3********,汉族,高中文化,原连云港**纺织原料销售有限公司、连云港**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室。被告人潘恩进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正星,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9********,汉族,大专文化,原连云港**纺织原料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楼**单元**室。被告人于正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敬军,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6********,汉族,大专文化,原连云港**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于正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恩进、于正星、赵敬军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4日、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潘恩进、于正星、赵敬军交叉结伙以他人名义成立连云港**纺织原料销售有限公司、连云港**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利用以上两家公司以票面金额1%-2%的价格向徐州市*甲纺织厂、徐州**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市*乙纺织厂(原名徐州市*丙纺织厂)、响水**纺织有限公司、响水县**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潘恩进还介绍安某甲、安某乙等人控制的公司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其中,被告人潘恩进涉及税额2253558.96元,被告人于正星涉及税额1016695.9元、赵敬军涉及税额1123309.7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潘恩进、于正星合伙利用连云港**纺织原料销售有限公司向徐州市*乙纺织厂(原名徐州市*丙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张,金额合计4052190.25元,税款合计526784.75元;向徐州**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张,金额合计2618858.86元,税款合计340451.64元;向响水**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金额合计808386.73元,税款合计105090.27元;以上税款均已认证抵扣。向响水县**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金额合计903918.57元,税款合计117509.43元,其中4张发票已认证抵扣,发票号码为26305044、26305045、26305046、26305048,金额合计341301.76元,税款合计44369.24元。

2.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潘恩进、赵敬军合伙利用连云港**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向徐州市*乙纺织厂(原名徐州市*丙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张,金额合计2674485.84元,税款合计347683.16元;向徐州市* 甲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张,金额合计3328749.5元,税款合计432737.5元;向响水**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金额合计2637608.87元,税款合计342889.13元。以上税款均已认证抵扣。

3.2016年6月,被告人潘恩进介绍安某甲等人控制的徐州**纺织有限公司购买连云港**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金额合计873486.73元,税款合计113553.27元已认证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潘恩进、于正星、赵敬军主动到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潘恩进、于正星、赵敬军分别退赃20万元、15万元、5万元;分别补缴税款30万元、35万元、40万元,合计补缴税款1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明细、税务登记表、工商登记资料、扣押清单、一般缴款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安某甲、安某乙、潘某某、陈某某、温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恩进、于正星、赵敬军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恩进、于正星、赵敬军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法规,向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恩进、于正星、赵敬军交叉结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恩进、于正星、赵敬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恩进、于正星、赵敬军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自君

检察官助理:邱淮海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潘恩进、于正星、赵敬军现取保候审在家;

2. 侦查卷宗四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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