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1127号
被告人潘恩鹏,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号。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恩鹏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恩鹏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俞某某、陶某某、马某某(已判刑)以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以本区**路**弄**墅**号为办公地点,招募被告人潘恩鹏等人担任分析师,招募董某某(已判刑)等人担任业务员,在未取得相关期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开设网络直播间等方式,诱骗投资人至王某丙(另案处理)提供的DPS、LOANFX、ROCK、DA等虚假期货交易平台投资并交易,累计入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8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潘恩鹏在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10日参与非法经营数额1,610万余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陈某丁(已判刑)以**公司名义,以本区**镇**路**弄**号为办公地点,招募被告人潘恩鹏等人担任分析师,招募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担任业务员,在未取得相关期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开设网络直播间等方式,诱骗投资人至王某丙(另案处理)提供的LOANFX虚假期货交易平台投资并交易,累计入金人民币1,07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潘恩鹏在2018年4月16日至案发参与非法经营数额251万余元。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潘恩鹏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潘恩鹏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甲、钟某某、丁某某、李某乙、陈某甲、杨某甲、钱某某、万某某、王某甲、孙某甲、齐某某、彭某甲、薛某甲、陈某乙、孙某乙、梁某某、卢某某、江某某、龚某某、汪某某、林某某、井某某、李某丙、孟某甲、赵某某、邓某某、侯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王某乙、杨某乙、张某乙、张某丙、谢某甲、何某某、孙某丙、杨某丙、袁某某、李某己等人的证言及其等人提供的平台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其等人被诱骗至DPS、LOANFX、ROCK、DA等虚假期货交易平台投资并交易。
2.证人谢某乙、杨某丁、褚某某、孟某乙、徐某甲、薛某乙、法某某、李某丁、夏某某、杨某戊、李某戊、毛某某、张某丁、欧某某、陈某丙、柯某某、成某某、洪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截图、平台截图等证实,其等人被诱骗至LOANFX虚假期货交易平台投资并交易。
3.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发放表、考勤表、考勤记录表、证人俞某某、陈某丁、徐某乙、郭某某、嵇某某、彭某乙、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潘恩鹏在**公司两个办公地点的相应职务、工作范围、任职时间和工资发放等情况。
4.档案机读材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函证实,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不属于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依法不得组织期货交易或经营期货业务。
5.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的补充报告证实,被告人潘恩鹏在**公司任职期间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
6.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潘恩鹏的到案情况。
7.网上户籍资料、网上比对证实,被告人潘恩鹏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潘恩鹏到案后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恩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恩鹏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恩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恩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恩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政凯
检察官助理:王敏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潘恩鹏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专项审核报告》的补充报告一册、《证人名单》一份、证据材料一份、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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