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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振华盗窃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867号

被告人潘振华,曾用名励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66********,汉族,文盲,农民,住慈溪市**镇**村**队。2007年5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3月因收购赃物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4月、12月和2011年11月,因盗窃分别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五日和十五日;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振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振华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潘振华至慈溪市胜山镇马潭南路169号蒲公英电动车专卖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定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4只(价值人民币382.4元)。

2.同年10月23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潘振华至慈溪市**镇**村**大道**号**五金厂内,窃得被害人徐某甲放于该厂办公室内的软壳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 360元)、软壳南京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 000元)。

3.同月27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潘振华至慈溪市**镇**村**路**号,窃得被害人童某甲放在院子内的电动机2台(无法估价),其后溜门进入童某甲家中窃得软壳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680元)、硬壳中华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20 元)、杂牌白酒2瓶(无法估价)。

4.2020年2月24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潘振华至慈溪市**镇**村**大道**号**五金厂内,窃得被害人徐某甲放于该厂办公室内的硬壳中华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20元)、细支荷花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300元)、五粮液白酒6瓶(价值人民币8 394元)。

到案后,被告人潘振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振华已赔偿被害人童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收条、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刑事裁定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徐某甲、童某甲、童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潘振华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图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振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振华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其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振华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伦胜

检察官助理:李仲豪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潘振华现在慈溪市**镇**村**家中被监视居住(手机号码:15867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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