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潘旭,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云南省个旧市人,住个旧市**社区居委会**路**号**大厦**单元**号。2018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旭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潘旭在个旧市森源阳光小区地下停车场门口被个旧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云GU****机动车左门处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袋,用金属瓶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管,共计净重39.9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等书证;
2. 毒品鉴定意见;
3. 辨认笔录及照片;
4. 被告人潘旭的供述与辩解;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旭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旭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园满
(院印)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潘旭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散装材料一份、光盘三张、《量刑建议书》一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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